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清單
項目 |
序號 |
主體責任 |
責任依據 |
法律責任 |
風險等級 |
許可管理 |
1 |
從事餐飲服務經營活動應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
高風險 |
2 |
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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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撤銷許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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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經營許可證》。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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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
低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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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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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外設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
低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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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終止食品經營,食品經營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被吊銷,應當按規定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
低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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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按規定建立健全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較高風險 |
制度建設及落實 |
10 |
進貨時應當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較高風險 |
11 |
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凈、消毒合格,餐飲服務設施、設備應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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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應當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條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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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應按規定制定、實施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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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用無毒、清潔容器、工具和設備。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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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應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經營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處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第四十七條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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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應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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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管理 |
17 |
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較高風險 |
18 |
不得聘用禁聘人員從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款: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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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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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管理 |
20 |
禁止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高風險 |
21 |
禁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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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禁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八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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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禁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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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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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禁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毒素、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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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禁止經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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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禁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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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禁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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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禁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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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食品后,應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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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禁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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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管理 |
32 |
禁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四條第(九)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高風險 |
33 |
禁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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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規定進行標示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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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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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應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一)項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
低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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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 |
37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較高風險 |
應急處置 |
38 |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39 |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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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食品安全事故調查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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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監督檢查 |
41 |
不得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條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高風險 |
42 |
不得撕毀、涂改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要保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至下次日常監督檢查。 |
《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
《食品生產經營日常監督檢查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較高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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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
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高風險 |
注: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標準共7個方面,43項。其中,高風險16項,較高風險13項,低風險4項。本清單未表述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