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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禹州市鳩山鎮人民政府 鄉級
2022-11-01 2022-10-27 14:23

許昌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細則

【信息來源:【作者:【信息時間:2022-10-27 14:23  閱讀次數: 】【字號 】【我要打印】【關閉

許昌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16〕178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的通知》(豫政〔2016〕79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以解決城鄉特困人員突出困難、滿足城鄉特困人員基本需求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發揮社會力量作用,在全市建立城鄉統籌、政策銜接、運行規范、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將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全部納入救助供養范圍,切實維護他們的基本生活權益。

第三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堅持托底供養、屬地管理、城鄉統籌、適度保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議事日程,強化其托底保障功能,進一步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切實擔負資金投入、工作條件保障和監督檢查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的審核、上報、供養工作。鄉鎮長(街道辦事處主任)是特困人員供養第一責任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特困人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條民政部門要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統籌協調作用,重點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設,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提升管理服務水平。機構編制部門負責做好符合條件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供養服務設施建設;財政部門負責做好資金保障工作;衛生計生、教育、消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據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

第六條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社會救助工作的績效評價,并將結果送組織部門,作為對政府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七條具有本地戶籍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八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細則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肢體殘疾人;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收入總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狀況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本細則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

第十條下列情形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普惠性轉移性收入。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二)優撫對象領取的各類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家屬優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三)因公(工)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撫恤費。

(四)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補助、困難補助等。

(五)政府及有關單位頒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計劃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六)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費用,醫療救助資金,政府和社會組織給予的臨時性救助財物。

(七)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不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一條財產狀況是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主要包括現金、存款、有價證券、貴金屬、機動車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船舶、房屋、債權、股份以及其他應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財產狀況超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

(一)家庭擁有的全部現金、存款、有價證券以及貴金屬等物品(按當時市場價估算)的人均占有總額超過當地18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擁有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工程機械及大型農機具的;

(三)擁有2套(含)以上產權住房的;或者擁有一套產權住房,但人均面積及居住條件明顯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

(四)擁有商業門面房、店鋪的;

(五)擁有注冊的企業(公司)或持有股份以及其他投資行為(不包括儲蓄行為)的;

(六)額外轉包耕地、林地、草地、園地及其他農業土地的;

(七)本人及家庭成員申請前一年內購買生活非必需高檔消費品的;

(八)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放棄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九)故意采取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導致無經濟來源或者收入減少的;

(十)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是指基于《婚姻法》、《民法通則》、《繼承法》等法律所賦承的監護關系、繼承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扶養關系,本著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在實際生活中不存在承擔法定義務的人。

第十四條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細則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二)60周歲以上或者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十七條本細則公布前已經確定為農村五保對象、城市“三無”人員的,經排查認定可直接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十八條申請。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說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殘疾人還應當提供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申請人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申請人常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符合戶籍遷移規定的,原則上應將戶籍遷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請;暫不具備戶籍遷移條件的,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九條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條審批。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根據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予以批準,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批準,發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批準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將理由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

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不一致的地區,對擁有承包土地、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員,應當給予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第二十一條終止。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死亡;

(二)經過康復治療恢復勞動能力或者年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級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救助供養并予以公示。

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核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對公示有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二十二條縣級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實行“一人一檔案”,并根據特困人員的年齡、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對其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章  供養內容、形式及標準

第二十三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現金或者實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按《河南省殯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按當年供養標準從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

(五)提供住房救助。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由住建部門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教育部門對在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尊重特困人員本人意愿,合理選擇救助供養形式。鼓勵采取多種形式,支持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分散供養;優先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二十五條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其親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村(居)民委員會、受委托的代養人和供養對象三方應當簽訂代養協議,約定三方的職責和財產、遺產的處理辦法及受委托的代養人和護理人員的權利和義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服務協議簽約方的考察和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第二十六條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民政部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本人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明確三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以及供養對象財產處置辦法等。

未滿16周歲,屬于城鎮戶籍的,就近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屬于農村戶籍的,就近安置到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養的,應當由專門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集中供養服務。接收患有傳染病特困人員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

第二十七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相關指導標準(豫政〔2016〕79號),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鄉差別等因素,確定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基本生活標準原則上不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1.3倍。照料護理標準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檔制定,分為全自理標準、半自理標準和全護理標準三檔,參照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其中:全自理的不低于1/10,半護理的不低于1/6,全護理的不低于1/3。

第二十八條全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最低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本著適當提高待遇原則制定,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九條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三十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一條根據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二條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或者對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結果有異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級民政部門,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六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市人民政府將統籌安排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重點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傾斜。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中安排資金用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到同級民政部門,同級民政部門按季度直接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由銀行按季度直接發放到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月發放供養資金。

第三十五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中的照料護理費用,可由縣級民政部門統籌用于購買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集中供養的,統一用于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用于支付服務費用。

第七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六條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為特困人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包括農村敬老院、社會福利院及兒童福利中心等。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并按照相關規定及建設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對供養服務機構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建設規模適度、滿足當地實際需要的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的審批、監督、指導工作。

第三十九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請銷假、值班、環境衛生、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安全保衛等管理制度,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部門批準可以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四十條供養服務機構的人員配備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員與全自理供養人員不低于1∶10、與半自理供養人員1:4、與全護理供養人員1:1.5比例配備。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選派,其他工作人員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配備。從事供養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加強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置,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

第四十一條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具體保障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供養服務機構的創辦、解散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八章  鼓勵社會參與

第四十三條鼓勵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四十四條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應當及時查處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強化特困人員識別、審核、審批等關鍵環節的主體責任,杜絕違背政策、違反程序、擴大范圍、以權謀私等現象發生。民政、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民政、消防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災等安全事故發生。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由省民政廳制定格式,由市民政局統一印制。

第四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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