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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8 2023-09-08 10:47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信息來源:【作者:【信息時間:2023-09-08 10:47  閱讀次數: 】【字號 】【我要打印】【關閉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規定

(2023年8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號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法性審查,是指行政機關對擬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以及簽訂行政協議(以下統稱審查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開展前置審查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堅持公平、公正,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審查事項未經行政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領導,健全權責一致、程序完備、相互銜接、運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機制,強化審查工作力量建設,及時研究解決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合法性審查制度,依法嚴格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水平。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省政府辦公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全省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監督,做好省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明確的審查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的審查機構負責做好本部門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司法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的審查機構按照職責做好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本條規定的負責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部門和機構統稱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


第二章 審查范圍和審查內容


第七條 行政機關擬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行政機關內部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水、土地、能源、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重要的發展規劃、空間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

(六)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九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擬簽訂下列行政協議,應當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補償協議;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議;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議;

(五)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六)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審查事項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五)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證明事項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決策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六)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完備;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依法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協議行政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簽訂協議的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三)雙方權利義務的設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五)簽訂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協議采用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可以簡化。


第三章 審查程序和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是對審查事項作出決定之前的必經程序。行政機關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審查。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審查事項,未按照規定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公平競爭規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擬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及具體規定;

(三)向社會公眾和相關單位征求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針對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承辦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及具體規定;

(三)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決策法定程序的說明;

(四)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承辦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二)調查終結報告;

(三)調查取證相關材料;

(四)經過鑒定、評估等的,應當提交鑒定報告、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所指的調查終結報告,包括基本事實,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運用行政裁量基準情況,調查取證情況,聽證、陳述、申辯、評估、鑒定等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擬簽訂行政協議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審查材料:

(一)行政協議文本草案;

(二)起草說明;

(三)背景材料和協議相對方情況;

(四)針對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專家論證等內容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擬作出的審查事項,由起草、承辦單位將審查材料提交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擬作出的審查事項,起草、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提交起草、承辦單位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起草、承辦單位對提交的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完備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后,發現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范,要求補正的,起草、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補正材料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退回。

審查事項未履行規定程序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要求起草、承辦單位補充履行相關程序。

第二十三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原則上采用書面方式進行。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采用實地考察、座談會、專家論證等方式開展輔助審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政協議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時間一般不超過5個工作日;案件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審查時間自審查機構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材料不完備、不規范,需要補正的,自提交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審查過程中的專家論證、第三方機構評估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應的審查意見:

(一)審查事項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合法的意見;

(二)審查事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出具審查事項不合法的意見,并說明存在的問題和理由;

(三)審查事項存在應當修改內容的,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審查事項,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在出具審查意見時可以明示法律風險。

第二十七條 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出具審查意見后,應當及時反饋起草、承辦單位,起草、承辦單位應當研究、處理。起草、承辦單位未采納或者未完全采納審查意見的,在提請行政機關審議時應當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行政合法性審查的審查程序、審查期限、審查意見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審查事項經行政合法性審查后,按照規定應當經集體審議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從事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合法性審查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能力建設,保障人員力量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任務相適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入專業社會力量,參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專家論證等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加強政府購買服務的財政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業務指導,通過業務交流、培訓研討和案例指導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作用,健全行政合法性審查咨詢論證制度,為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設全省統一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數字化管理平臺和數據庫,綜合集成審查事項的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實現數據跨部門、跨區域、跨層級有序流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數據分析和數據研判,發揮行政合法性審查數據在決策、管理、監督、行政爭議預防、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并將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和督察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審查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情況。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合法性審查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確定的審查事項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務的審查,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村(居)民委員會提供行政合法性審查服務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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